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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563.com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订)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处罚细则。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3.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二)处罚细则。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三、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

4.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处罚细则。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200元以下(含200元)的,处以200元罚款;

2.一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500元)的,处以500元罚款;

3.一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500元以上,或挪用、克扣教育经费2次以上(含2次)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国务院令第188号《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二)处罚细则。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五、教师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国务院令第188号《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处罚细则。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六、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国务院令第188号《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二)处罚细则。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七、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五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处罚细则。

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五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八、无正规审批手续的机构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号《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二)处罚细则。

对无正规审批手续的机构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对办学条件符合要求,但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3.对办学条件不符合要求,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活动。

九、未达到相关培训要求而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号《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二)处罚细则。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十、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号《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处罚细则。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办学条件符合要求,但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组织或机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2.对办学条件不符合要求,又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组织或机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不符合举办条件的校外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7单位联合颁发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

(二)处罚细则。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整改具备举办条件,同时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可提出举办许可申请;

2.经整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校外教育机构,责令停办。

十二、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7单位联合颁发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二)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二)处罚细则。

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指出后拒不整改的,停止招生;

2.整顿期满仍不见成效的,停止办学。

十三、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7单位联合颁发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三)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

(二)处罚细则。

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指出后拒不整改的,停止招生;

2.整顿期满仍不见成效的,停止办学。

十四、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由省、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处罚细则。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五、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处罚细则。

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

十六、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处罚细则。

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筹设的幼儿园,未办理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停止招生;

2.无力或无意整改的幼儿园,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或从未批准筹设的无证幼儿园,停止办园。

十七、幼儿园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处罚细则。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园舍、设施中有3处或以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存在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隐患的,限期整顿;

2.园舍、设施中有3处以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存在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较大隐患的,停止招生、限期整顿;

3.园舍、设施中有3处以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存在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较大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或未能按要求整改,或在整改期间继续违规招生的,停止办园。

十八、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处罚细则。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经指出后拒不整改的,停止招生;

2、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整顿期满仍不见成效,或在整改期内继续招生的,停止办园。

十九、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处罚细则。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对1名幼儿造成轻微伤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元罚款;

2.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对2名以上(含)幼儿造成轻微伤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3.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对幼儿造成较大伤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二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2.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七)条:“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二)处罚细则。

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对1名幼儿造成轻微伤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元罚款;

2.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对2名以上(含)幼儿造成轻微伤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3.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对幼儿造成较大伤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二十一、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二)处罚细则。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数额在200元以内(含)的,处200元罚款;

2.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数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的,处500元罚款;

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500元以上,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2次以上(2)的,处1000元罚款。

二十二、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二)处罚细则。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对幼儿园教学活动造成轻微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元罚款;

2.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对幼儿园教学活动造成较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3.侵占幼儿园园舍、设备,造成幼儿园教学活动无法开展,或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二十三、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处罚细则。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对幼儿园教学活动造成轻微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元罚款;

2.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对幼儿园教学活动造成较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3.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幼儿园生活、教学、教育工作无法开展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二十四、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二)处罚细则。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对1名幼儿、教师造成轻微伤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元罚款;

2.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对2名以上()幼儿、教师造成轻微伤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3.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对幼儿、教师造成较大伤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二十五、在中学教育考试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或试室秩序混乱,违纪舞弊现象严重的,或一个试室一科有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广东省中学教育考试管理工作规定》第六十九条:“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或试室秩序混乱,违纪舞弊现象严重的,或一个试室一科有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取消该考场举办中学教育考试资格”。

(二)处罚细则。

在中学教育考试中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或试室秩序混乱,违纪舞弊现象严重的,或一个试室一科有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取消该考场举办中学教育考试资格。

二十六、命题人员、考场主考、副主考、监考员、试卷保密员、押运员、评卷员、登分员及与考试有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有子女或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隐瞒不报,或不履行所负担工作的职责,或在工作期间未经同意随意离开合作岗位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广东省中学教育考试管理工作规定》附件6《广东省中学教育考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命题人员、考场主考、副主考、监考员、试卷保密员、押运员、评卷员、登分员及与考试有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现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立即取消参与本次考试任何工作的资格:(一)有子女或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隐瞒不报;(二)不履行所负担工作的职责;(三)在工作期间未经同意随意离开工作岗位。”

(二)处罚细则。

命题人员、考场主考、副主考、监考员、试卷保密员、押运员、评卷员、登分员及与考试有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现有子女或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隐瞒不报,或不履行所负担工作的职责,或在工作期间未经同意随意离开合作岗位的,立即取消参与本次考试任何工作的资格。

二十七、中小学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1号《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中小学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处罚细则。

违反本办法,中小学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

二十八、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处罚细则。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二十九、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处罚细则。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三十、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处罚细则。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三十一、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各种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处罚细则。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三十二、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二)处罚细则。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三十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处罚细则。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三十四、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处罚细则。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二)处罚细则。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并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0.5倍、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1倍、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三十六、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细则。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行事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行事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细则。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三十八、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细则。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三十九、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细则。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四十、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细则。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经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指出未及时采取措施,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四十一、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细则。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四十二、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细则。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三、民办学校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处罚细则。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结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民办学校出资人非法取得办学回报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二)处罚细则。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一,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四十五、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二)处罚细则。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民办学校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二)处罚细则。

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处罚细则。

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材料不真实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处罚细则。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四十九、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违法行为

(一)事项违反、处罚条款。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二)处罚细则。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2.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或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